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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拒付设备款引发纠纷 对簿仲裁庭被判决解除合同

中途拒付设备款引发纠纷 对簿仲裁庭被判决解除合同

合作,图的是优势互补、互惠互利,旨在以诚为本,重合同、守信用。然而,现实生活中却时常发生这样的事:原本亲如手足的朋友,却因蝇头小利反目成仇;一直关系友好的合作企业,因缺乏诚信最后对簿公堂。日前,汕头仲裁委员会便审结了这样一宗合作合同纠纷案。

    2005年9月,我市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外省的某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塑胶公司使用工程公司的专有设备和专有技术,工程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帮助塑胶公司组建一条高档木塑表面处理生产线;塑胶公司将本公司20%股权转让给工程公司。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补充协议是《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与《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塑胶公司支付一期设备总额的40%(约计160.6万元),款到合同生效。

    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塑胶公司分别向工程公司汇购设备款三笔,合计78.1万元。工程公司收款后通过运输公司向塑胶公司发运了实验设备价值16.1万元,材料价值19.3万元,合计35.4万元。此时,纠纷发生了。塑胶公司称,他们发现工程公司已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拒绝继续支付设备款,要求工程公司退回已付款项,终止合同。但工程公司却认为,塑胶公司既没有转让其20%的股权给工程公司,又没有支付足一期设备总额,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合作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塑胶公司提出仲裁请求。

    究竟两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成立?合同能否生效?塑胶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这些问题成了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市仲裁委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鉴于《补充协议》约定该份补充协议是“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实际上为合同生效设定了附条件,由于塑胶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的设备款没有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因此,附条件未能生效,从而导致《合作协议书》主合同未生效。

    本案中,塑胶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一期设备款,导致合作协议书未能生效,具有民事过错责任。但工程公司没有对于塑胶公司付款不足的问题进行督促和催告,同样具有民事过错责任。此外,对于塑胶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一期设备款的行为,工程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塑胶公司的过错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仲裁庭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工程公司对因塑胶公司过错而形成的相关权利可以另行主张。仲裁委最后裁决:解除塑胶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公司应返还塑胶公司购设备款人民币62万元及利息;驳回塑胶公司对工程公司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记者刘婉萍通讯员林少民

摘自《汕头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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