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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领产权证先卖房引纠纷 两市民闹上仲裁庭

未领产权证先卖房引纠纷 两市民闹上仲裁庭

一宗原本普通的房产交易,因合同约定不清买卖双方理解不一致,最后引发了一场纠纷。近日,汕头仲裁委员会审结了一起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纠纷。曾经争论不休的卖方程某和买方陈某,最终和和气气一起到房地产交易所缴交有关税费。陈某还将所欠房款55000元一次性给付程某。至此,这场房改房纠纷圆满画上了句号。

    缘由:未确权房改房提前交易留隐患

    程某和陈某是如何闹上仲裁庭的呢?两年前,市民程某因急于用钱,便打算将单位分给他的一套房改房出售。在房产中介的介绍下,2006年10月,他与市民陈某签订了《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程某将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房改房卖给陈某,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陈某10天内付给程某部分购房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时,程某将该房交给陈某使用;末期房款人民币55000元将在房地产交易所通知双方到场缴交税费并出具《土地房产权属转移证》时,由陈某付给程某。

    由于当时程某的单位尚未为其办好该套房产的产权证,程、陈因此又约定:程某在2007年10月底领取该房房地产权证的十天内,双方约定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双方还约定,程某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交易,陈某同意延长四个月为限,过期当违约。双方如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产权转移时该合同自动作废。

    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付给程某定金和房款95000元,程某也将房屋交给陈某使用。此后,由于各种因素,程某一直到2008年1月25日才从其所属单位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并在二个月后完成房改房上市买卖的有关手续。2008年4月21日,程某与陈某到该房屋辖区的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除了确认双方原来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有关价款、交易标的物等内容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同时将《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交易过户时间变更为2008年5月21日前。2008年5日20日,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完成该房屋的交易确认登记手续,一周后,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通知程某与陈某办理缴税过户手续。但此时,陈某却以程某违约为由,拒绝给付末期房款,终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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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办房产手续时间是否超宽限期

陈某凭什么认定程某违约呢?原来,陈某认为,双方第一份买卖合同中曾约定:“在2007年10月底领取该房房地产权证的十天内,双方约定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那么,即使补充约定延长了4个月,双方最迟也应于2008年2月29日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但程某明显已超过了约定期限,因此应视为违约,赔偿陈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然而,程某却提出,既然是领取房地产证的十天内,双方约定去办理手续,而非领取房地产权证的十天内必须到交易所登记交易,且补充约定了四个月宽限期,所以,程某在2008年1月25日领取房地产权证后至2008年4月21日到交易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完全在《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并无违约。

    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最后终于对簿公堂。

    审理:以《买卖合同》为准履行付款义务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程某对《买卖居间合同》关于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十天内,买卖双方当事人再约定到交易所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理解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支持。但陈某在程某超过约定期限之后并没有要求程某履行给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拒绝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同时还将《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交易过户时间变更为2008年5月21日前,可以认为陈某已认可了程某的行为,主动放弃了要求违约赔偿的权利。另外,依据《买卖居间合同》“本合同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产权转移时自动作废”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以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而程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依约定时间履行了申请办理房屋交易确认登记的义务,而陈某至今未履行给付程某末期房款的义务。因此,程某要求陈某给付结欠的购房款5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仲裁庭的层层梳理和公断,陈、程双方均心服口服,最终握手言和。记者刘婉萍通讯员陈丽阳

摘自《汕头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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