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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徐源远呼吁完善立法防止农村干部腐败

本主题由 笑看人生 于 2008-6-23 15:07 移动

全国人大代表徐源远呼吁完善立法防止农村干部腐败


       本报讯(记者刘婉萍)“目前一些‘村官’的腐败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农村和谐的‘毒瘤’,既阻碍了村集体经济发展,又激化了干群矛盾,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如不在立法、司法上加大力度,打击和预防村干部腐败行为,必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基层政权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我党的执政根基!”3月11日晚,正在北京参加全国人代会的我市全国人大代表徐源远,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提及自己刚刚向大会提交的《关于“完善立法管理农村干部腐败问题”的建议》仍难抑激动。她表示,部分村干部的腐败行为越来越严重,发案数呈上升趋势,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除了‘村官’低层次的道德水准和低水平的法制观念等主观原因外,立法上的漏洞、司法关注度不够、打击不力也是重要原因。

       徐源远经过深入调研发现,“村官”在农村集体事务和部分国家行政事务中处于独特地位。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对“村官”的贪污、索贿、受贿的刑罚均出现一定的漏洞。

       徐源远说,1997年修订前的《刑法》规定农村干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农村干部的职务犯罪统一归检察机关管辖。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却将农村干部排除在贪污犯罪主体之外,划归到公安机关管理。尽管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一个立法解释,把村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犯职务罪由检察机关管辖,其余构成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管辖,但这种划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常常因管辖发生分歧,往往容易造成对此类犯罪的举报线索,出现要么重复调查,要么撒手不管或互相推诿的情况,使村干部利用职权进行经济犯罪得不到及时查处,不利于追究犯罪,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的反复性、不连续性和立法上的漏洞,也导致村干部腐败有机可乘,有空可钻。由于村委会有很多自治管理职能,如修桥筑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建农贸市场、集资办厂、出租房屋、办学等等,村干部从中收受贿赂,却因为其不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七种情形,导致司法上无能为力,不能将这些人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

       徐源远认为,目前“村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为此,她建议将村干部的职务犯罪统一划归检察机关管辖,并建议立法上将村干部除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中收取贿赂的行为列为犯罪之外,其他受贿行为也应予以追究。

摘自《汕头都市报》
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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